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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3·15晚会”宣传片对郭德刚代言的“藏秘排油减肥茶”进行曝光,指出其名不副实,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报道一出,惊动舆论。大呼上当受骗者有之,为郭德刚鸣冤叫屈者有之。然而,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郭德刚辩解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并表示可能要状告中央电视台,主要依据是央视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尽管舆论渐渐冷却,但是管中窥豹,现实操作中新闻舆论监督面临的名誉权侵害风险可见一斑。
近些年来,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频频发生,相关的学理探讨和司法实践也逐渐丰富、成熟,并确立了一些诸如“司法应该向舆论监督倾斜”等重要理念。但是,这些理念往往是在对已经存在的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事实进行探讨之后形成的,至于如何正本清源,把新闻舆论监督作为本体,解析其与名誉权的冲突根源,使新闻舆论监督尽可能规避名誉权侵害风险,进而实现风险的最小化和公众利益的最大化,依然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一
新闻舆论监督是指“新闻界以及其他舆论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①。事实上这个概念包含了两层涵义:一是新闻媒体作为主体直接开展舆论监督;二是新闻媒体作为渠道提供舆论监督的平台(即反映舆论监督)。本文所侧重的是第一层意义上的监督。一般而言,这种监督的范围包括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政府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程度;国家法令和政府纲领的执行和实施;国家所有公务员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等。②这里需要区分的两个概念是新闻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新闻舆论监督的客体是涉及公共事务的权力者(主要是政府机构和公众人物),目标指向是公众利益;新闻批评的客体则是普通公民,目标指向是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至于名誉权,指的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③有人说,全球化时代是一个追求身份认同的时代。这种身份认同也就是我们讨论的名誉,即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影响着社会机制的良性运行;也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公众利益的维护和促进。因此,新闻舆论监督理应得到有力的肯定和支持。而在文明社会里,我们当然也没有理由拒绝对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是,新闻舆论监督侧重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名誉权侧重于保护个体权益。当新闻舆论监督不可避免地存在以牺牲个体权益为跳板从而侵害名誉权的法律风险时,我们该怎样规避这种风险并进而谋求对公众利益的维护和促进呢?
在探寻规避途径之前,有必要明晰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所在,要解析这一冲突,首先要厘清二者的关系。任何一种权利应该有与之对应的义务。这种对应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权利之间的相互制衡。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正是两种相互制约的权利。新闻媒体在享有舆论监督权的时候,要有理、有度,依法开展,尊重个人的名誉权;个人对名誉权的享有也要在可能的新闻舆论监督下获得。
二
新闻舆论监督和名誉权冲突的症结所在,事实上就是两种权利在目标指向上的碰撞,即公众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冲突。如果把新闻舆论监督作为本体探寻二者冲突的根源,可以从具体化的三个角度入手:一、新闻舆论监督的特性;二、法律与制度的缺位;三、媒体从业者职业素养的薄弱。
首先,新闻舆论监督的特性使其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名誉权的风险。除了以公众利益为目标(即公共性)之外,新闻舆论监督还有评价性、时效性、公开性、广泛性等特征,这些都是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潜在因子。
评价性: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矛盾的产物,这种矛盾使得批评性言论成为新闻舆论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④而评价的主观性必然地产生评价的偏颇,从而可能导致由于评论不当产生的名誉权侵害行为。
时效性:新闻舆论监督的特殊优势在于它能够及时地指涉社会公共事务,它所反映的是近在眼前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它寻求公共事务尽快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同时,也容易丧失对事实的准确描述和对细节的精确把握,从而也就容易淡化法律风险的规避意识(如证据保存意识)并因此被认定新闻失实而侵犯名誉权。公开性和广泛性:这是新闻舆论监督实现其社会功能的根本属性。正是舆论的广泛公开,使得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监督和制约成为可能。但是,也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监督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使它无法回避侵害名誉权的风险。“众口铄金,积毁销骨”,新闻舆论监督可能破坏的,正是名誉权努力保障的“主体在社会中与其他公民或组织进行正常交往的能力和条件”。⑤
其次,法律和制度层面上的缺位使得新闻舆论监督在名誉权侵害风险中不堪一击。权利来源于法律,法律规范体系的失衡成为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的重要原因。在新闻舆论监督方面,《宪法》第四十一条从民主权利的角度规定了我国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权。但是宪法本身并不能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不能直接用来主张,而是必须通过将宪法原则具体化为相应的法律法规才能在程序和实体上保障新闻媒体的这种权利。⑥在名誉权保护方面,除了《民法通则》外,我国《宪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就审理名誉权案件补充了相关的司法解答和解释,即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然,它也对新闻舆论监督作了一定的平衡保护)。可以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形成了对名誉权从宪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护体系”。⑦从中我们看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十分单薄。学术界对于司法应该向新闻舆论监督倾斜的呼喊,在这一意义上也成了新闻舆论监督对名誉权的一种乞求。
制度的缺位也是新闻舆论监督容易侵害名誉权的重大因素。对于新闻舆论监督而言,知情权是结果,更是前提。而新闻媒体要获得这种“知情权”,必须建立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之上。令人堪忧的是,环顾当前新闻媒体的生存环境,我们看到的是制度保障的严重缺失和舆论监督的举步维艰。2001年广西的“南丹矿难”即是例证。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匮乏使得官僚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行为与新闻舆论监督陷入了恶性循环。于是,当新闻媒体试图建构舆论监督空间时,就容易遭遇两种尴尬:一是被无端冠以“侵害名誉权”的罪名;二是由于深入调查、获取材料的困难导致新闻失实而侵害了名誉权。
再次,作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执行者,媒体从业者的职业素养也直接关系到监督是否会侵害名誉权。职业素养包括两方面内容: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它们都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新闻失实和评论不当密切相关。职业道德失范极易催生的捕风捉影、“合理想象”的虚假新闻,正是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一大诱因。而媒体从业者在知识架构、采访技巧、表达能力等专业技能上的薄弱和欠缺,也是新闻舆论监督遭遇名誉权侵害风险的关键原因。比如法律知识的淡薄可能使侵权与合法的界限在从业者的眼中变得模糊,采访技巧和表达能力的低弱可能使新闻记者不善于“借用别人之口表达自己观点”,以主观臆断取代客观表述,从而引发名誉权侵害行为。
三
综观新闻舆论监督存在名誉权侵害风险的三方面原因,新闻舆论监督的特性属于客观的不可变更的范畴,法律与制度的缺位、媒体从业者职业素养的薄弱则属于主观范畴。而可行性操作永远是从主观范畴入手的。因此,当我们试图探寻新闻舆论监督对名誉权侵害风险的规避途径,进而实现侵权风险最小化和公众利益最大化时,应该从两个层面切入:一是改善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和制度环境;二是提高新闻媒体从业者的职业素养。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学术界提出的以至于进入司法实践领域的“司法应该向舆论监督倾斜”等理念作一番分析和评议。
新闻舆论监督的着眼点是社会公共事务,目标诉求是公众利益。它本身就是现代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权力的平衡和制约机制。毋庸置疑,新闻舆论监督应该得到有效保护。但是我们也看到,当新闻舆论监督在自身特性的制约下身处法律、制度缺位的生存环境时,它就容易陷入侵害名誉权的风险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应该向舆论监督倾斜”是合理的、有益的。一些学者还根据法律归责原则把这种倾斜保护具体化为具有操作可行性的三种情况:首先,当被监督者即名誉权的受害对象是权力组织或公众人物时,司法应该向新闻舆论监督倾斜,这时的法律归责原则适合采取“故意责任原则”;其次,当监督攸关公众利益时,新闻舆论监督也应优先于名誉权得到保护,这时的法律归责原则适合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当批评对象是一般公民,内容与公众利益无关时,名誉权保护应该优于新闻舆论监督,这时的法律归责原则适合采取“严格责任原则”。⑧
这些理念把握的一个原则,就是司法向弱势者倾斜保护,从而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但也应该注意到,当我们试图防止新闻舆论监督在名誉权前退缩的时候,也要防止新闻舆论监督因失去制衡机制而误入歧途。更何况,这些理念是建立在这样一个事实层面上的:新闻舆论监督已经侵害了名誉权,因此,所谓的司法应该向新闻舆论监督倾斜,只是“亡羊”后的“补牢”,只能作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平衡之道。我们要“治本”,要探寻新闻舆论监督对名誉权侵害风险的规避途径,还是要追根溯源,回归新闻舆论监督在风险形成中的本体地位。首先,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和制度环境。“名誉权和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舆论监督权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从法理上来说,不存在这个重要那个次要的问题”。⑨应该说,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偏袒新闻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人格权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在司法审判中向其中一方倾斜实质上是有失公平正义、有悖宪法精神的。因此,当务之急,是努力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体系,厘清它与名誉权的法律界限,使新闻舆论监督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上都有法可依。当然,制度环境的建设不可或缺。如前所述,当新闻舆论监督所倚重的“知情权”受阻于制度上的压制甚至剥夺时,记者要么成为名誉权的“牺牲者”,要么游离于新闻事实之外造成新闻失实和对名誉权的侵害。新闻舆论监督要改变长期以来跌跌撞撞的状态,离开了制度环境的改善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样,要净化名誉权对新闻舆论监督的限制作用,而不是畸变成为被制度扭曲了的“风险”,缺失了这种改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其次,提高新闻媒体从业者的职业素养。新闻舆论监督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开展。在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是前提。在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诉讼中,违法行为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是新闻失实和评论不当,而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媒体从业者。因此,在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除了法律和制度的外部环境的改善,还需要记者、编辑努力提高职业素养,加强法律意识,在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规避侵害名誉权的风险。具体到实践层面,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
1、以公众利益为标尺确定内容选题。只要是符合公众利益,对某些特定名誉的损害就会是必要和合法的。与公众利益契合的程度越大,新闻舆论监督就越有可能避开名誉权侵害风险。比如新闻媒体对政府官员贪污腐败内幕的揭露和曝光,对商业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调查和批评,等等。
2、以专业理念为指导开展舆论监督,真实再现、客观表述、公正评价。记者要深入采访、挖掘与新闻事件相关的方方面面,加强对消息来源的核实意识,真实地再现新闻事件;要明确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传播者的角色定位,客观地传达新闻信息、反映公众舆论;要坚守传播过程中的独立地位,不能主观臆断、偏信一方、妄加评议。
3、以法制规范为界限开展新闻报道。针对新闻舆论监督遭遇名誉权侵害风险的两大雷区——新闻失实和评论不当,新闻媒体不仅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更要提高法律意识。在法律规范存在的时候,防范的前提是了解,守法的前提是知法。媒体从业者也要在丰富法律知识储备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舆论监督。比如,我国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媒体在面对诉讼时,要提供证明文章内容真实性的证据。这就意味着记者要提高证据意识,在前期采访中注意证据的保留和搜集,如采访录音;再比如,《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为新闻报道作出了一些称谓上的限定:不得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罪犯、犯罪分子、人犯、案犯等称谓,不得混用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治安拘留等用语。⑩毫无疑问,了解这些法律知识,将有助于记者在新闻报道中准确用语,力避侵权风险。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现实操作中,记者不可能以缜密的法律思维来开展舆论监督,但是对于要在主观行为上尽可能规避侵权风险的思路来说,这种努力是有益并且必要的。
(作者系天津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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